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慧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自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起駛,欲駛○○里區○○路○段○○○巷時,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應注意倒車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3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起駛,致其自用小客車車尾不慎與黃惠華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黃惠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等傷害。案經黃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惠華告訴被告張振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惠華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