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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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6號
105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105年度易字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0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號騎樓前,徒手竊取 陳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果菜市場第17號攤位,徒
手竊取 林見生 所有之聖女小番茄1箱得手後離去,再於同日10時45分許將前開小番茄載送至不知情之 鄭美枝 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水果攤,將前開小番茄轉售予鄭美枝,變得1,000元之現金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19日5時10分許,在前開屏東縣麟洛鄉果菜市場內
,徒手竊取林見生所有之聖女小蕃茄2箱(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7時40分許至鄭美枝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水果攤,欲以2,00
0元之價格將前開小番茄轉售予鄭美枝,經鄭美枝察覺有異,通知林見生及警方到場,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見生、被害人陳淑惠、證人鄭美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3案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0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6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然甲案業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未能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竊取財物價值不低,委實不宜寬貸;惟念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小番茄
2箱均已發還告訴人林見生及被害人陳淑惠,且已於105年
8月24日當庭賠償鄭美枝於105年6月17日購入前開小番茄所受之部分損害500元,犯罪實害略為減輕,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告訴人起立致歉,被害人及告訴人亦表明對本案無意見,同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告訴人所有之聖女小番茄2箱,業經被害人陳淑惠、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故此部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不另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聖女小番茄1箱後,將前開小番茄轉售予鄭美枝,並變得1,000元現金,嗣該箱小番茄由鄭美枝發覺有異後通知告訴人前往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鄭美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故被告竊得之物(小番茄1箱)因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其變得之物即1,000元現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返還鄭美枝500元,故應沒收者為扣除後剩餘之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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