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遇警方諭令測試酒精濃度,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超過法定酒測數值,因異議人領有普通小汽車駕照,依法得騎輕型機車,惟當時異議人之小汽車駕照於屏東監理吊扣中,屏東監理站乃以異議人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故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玖仟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是「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依其文義解釋,顯然應不包括「騎輕型機車」在內,亦即異議人事發當時乃是騎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是否得適用上述條例,即非無疑。再者,如異議人有機車駕照而騎輕型機車,並不會因騎輕型機車違規而遭吊銷汽車駕照,為何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照,卻遭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吊銷汽車駕照,此項裁決顯有違比例原則,而騎機車違規卻吊銷汽車駕照,亦有違一般民眾對交通規則之理解,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而原先考領之駕駛執照係大貨車普通駕
駛執照(異議狀誤載為小汽車駕照),吊扣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日止),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修文街口時,為執勤警員攔檢開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輛之種類,其規定如左: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明文規定。是駕駛人如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又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自可資為駕駛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倘該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後經吊扣者,不論駕駛人有無遵循「一人一照」之規定,換發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及輕型機車之憑證當亦同受剝奪,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明證。本件異議人雖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實際上已憑藉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而如前述,遵循規定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嗣後於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尚且不得再騎乘輕型機車,異議人豈可因自己未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逕以大貨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再恃此違規行為而謂可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此顯非事理之平,而無異鼓勵民眾違規,是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當屬所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