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明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乙○○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明響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以經營混凝土工程為主要業務,八十三年間為兼營牧場,籌資新臺幣(下同)六百餘萬元在屏東縣○○鄉○○○段一0三-一七、一0三-二三、一0三-一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三二之七七號,如附圖所示包括水塔、化糞池、鐵架蓋鐵皮牛寮、磚造辦公室等部分,總面積共計三
五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鄉○○○段○○○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以二百七十八萬元購入榨乳機器,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股東之一兼前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丁○○之財產執行時,竟將上開原告之物誤為丁○○所有而併予查封定期拍賣,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三二之七七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農業專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發展酪農事業政策,對實際經營畜牧事業之酪農戶及農企業公司設有「乳牛專案貸款」,提供經營乳牛場所需融資。系爭建物係前開執行事件債務人丁○○個人為經營牧場,於八十三年間以投資乳牛牧場及生產週轉為由,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載明資金用途為購買土地、乳牛、興建牛舍、購置機械設備含榨乳機一套及什項開支等項之投資計劃書,向被告申辦上開貸款而自行僱工興建、添置者,為丁○○所有之物,系爭執行事件以之為執行標的並無違誤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就卷附㈠丁○○向訴外人 陳明忠 購買前開屏東縣○○鄉○○○段一0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主要基地所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㈡丁○○為向被告申辦貸款所製作,內容包括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乳牛、興建牛舍、添置機械設備及雜項開支等項,投資金額共計五千零一十萬元,並記載營業計劃、資金來源、還款計劃之乳牛牧場投資計劃書、切結書;㈢丁○○具名與訴外人 張勝峰 就系爭建物鐵架結構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㈣以丁○○為買受人向訴外人牧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榨乳機之統一發票;㈤丁○○具名與訴外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生乳買賣合約書;㈥原告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為真正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丁○○?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丁○○於八十三年間曾以投資經營乳牛牧場為由
,提出投資計劃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攬合約書、生乳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辦「乳牛專案貸款」,並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系爭建物及上開地號土地並均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執行等情,有前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投資計劃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攬合約書、生乳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物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在案,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該牧場自八十四、八十
五年間起即由原告前負責人兼本件訴訟代理人乙○○經營至今,丁○○從未參與經營,僅因其具有農民身分,乃以其名義為之。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分別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承作鐵材、水電、混凝土等分項工程之廠商 吳雲山朱坤原陳清謙 等人到庭證明渠等向丁○○直接領得或依其指示向乙○○收取之工程款除現金外,均係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等情。
㈢經查,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主要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丁○○所有,系爭建物之興建自設計規劃起至全部工程之完成,包括草圖繪製,土木、鐵工、模板、灌漿、水電等各分項工程廠商之召僱、簽約與指揮調度,及八十三年間完工後,舉凡飼養乳牛、牧草等材料之控管、榨乳機等生產機具之購置,乃至於產品之締約銷售等牧場經營工作,全部均由丁○○具名並實際為之等情,除據證人丁○○、吳雲山、朱坤原、陳清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攬合約書、生乳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等物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雖主張係丁○○受原告委託所為,並為丁○○於本院證述時所是認。惟查:
⒈原告公司設立於七十九年間,為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之有限公司,其登記經營之項
目除混凝土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外,並不包含或經變更而增列畜牧事業,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就其公司資本之募集,固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公司係右揭時間由包括丁○○、乙○○、 許淑卿 、戊○○、 簡榮胤 等五名股東各出資一百萬元所成立,嗣八十三年間因景氣不好,始經股東決議由五名股東各增資四百萬元,並以公司名義貸款五百萬元,以二千五百萬元轉投資經營牧場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其個人就牧場土地之出資即達一千萬元等語,已然有異。衡情,苟依原告所言各股東為公司轉投資而另繳納之金額高達原出資額四倍之譜,依常理,其就公司因此增加之資產及轉投資之獲利,自有相當之期待與監督,然依卷附原告提出其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僅就土地、房屋建築、機械設備等固定資產項下均為空白,並無任何與系爭建物、設備有關之記載(詳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該四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猶僅有(八十八年度)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度)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九十年度)二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九十一年度)九十六萬一千零三元(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與原告所稱至今僅該牧場之營運,其每月營業額即有七十萬至九十萬元不等,換算年營業額約達八百四十萬元至一千零八十萬元等情,顯不相當,數年來各股東豈能不疑;而依一般交易常情為求資金運用便利而借用他人票據以為週轉者,原所在多有,亦難僅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材料費有部分係以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即認為係原告所出資,是本件就上開牧場經營資金之來源縱令與原告之股東偶合,亦非當然可認為渠等係藉繳納股款而間接以公司資金形態投資上開牧場。
⒉又原告雖主張上開牧場完成後,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由當時原告之負責人
乙○○負責經營,丁○○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僅因其具有農民身分故以其名義為之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牧場完成後係由伊管理經營,嗣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始陸續移交予乙○○等語有異,復與卷附呈現牛舍中已開始養殖乳牛群、拍攝時間顯示為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並為原告不爭執其拍攝地點即上開牧場系爭建物內之照片所示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丁○○從未參與經營牧場云云,不足採信,況乙○○與丁○○既有夫妻關係,業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苟乙○○果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起接手負責上開牧場之管理,其營運既未列入原告公司之資產及營收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乙○○當時尚具備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即認其係為原告公司所為,是原告主張由股東增資繳納股款並轉投資經營上開牧場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牧場、建物係丁○○以貸款或其他方式獲得資金而興建、經營者,足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以本院前開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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