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6月,並定執行刑為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另就檢察官所起訴與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已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沒有傷害被害人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是被告僅一再陳稱並未傷害被害人,未再提出其他有利的證據以供調查,而兩位被害人都已經在原審經過詰問,對於被告傷害之犯行也一再指證明確,與卷內證物均相符合,被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然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1萬元,也已經被害人丙○○收受無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但是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而且本案是因為被告不滿女友甲○○另結新歡而生,被告屢次對於被害人加以傷害,其犯行情節嚴重,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仍應維持,以給被告一個適當的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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