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45萬元,其中除分期給付之部分外,均已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為證,並且經被害人之父親乙○○到庭陳述無誤,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經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目前任職公務機關等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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