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丁○○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9年9月30日結婚,嗣於92年4月15日協議離婚,惟自88年10月30日起,雙方感情破裂,分居二地,彼此間未發生任何性關係,嗣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時,原告並未知悉,且被告丙○○實際上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的親生子女;復因原告知悉有被告丙○○期間係94年9月份,至今未滿1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聲明,原告與被告甲○○於88年10月即分居,沒有再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94年度親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親字第132號民事卷宗,被告丙○○前曾於94年8月29日偕同乙○○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乙○○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乙○○係原告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六三二七一等情,此有上開卷宗所附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附卷足稽。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之生母即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實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復查,原告係於94年9月份知悉,非係被告丙○○出生時知悉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原告之請求未逾其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