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一
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屏一八四號乙線省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無交通號誌之上開道路十公里處與不知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東振村電信高幹十四號前),本應注意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適有乙○○無照騎乘車號000—六七二號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之上開小客車車頭撞及前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撕裂傷併感染等傷害,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委由其夫 楊順富 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甲○○在警察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且被告行駛之屏東縣高樹鄉屏一八四號乙線省道,行車限速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到達路口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因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當時為晴天,該路段為日間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㈣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撕裂傷併感染等傷害,
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可參)。原判決就被告自首部分(容後詳述),漏未審酌,並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犯本罪後,因情緒過度激動無法言語,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請其夫楊順富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調查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自首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惟其超速行駛過失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記載之刑罰,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⒋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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