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原告丙○○
丁○○○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2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靜茹
法官楊博欽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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