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有多次施暴行為,其曾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毆打乙○○,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號裁定禁止甲○不得對乙○○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等行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將該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予甲○,甲○不服該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詎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查訪得知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內,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手持鋸子,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進入,並翻倒桌子,口出穢言辱罵乙○○(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收受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之保護令,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內,手持木棍,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進入,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因當時我知道告訴人乙○○在在上址打麻將賭博。為了不想讓我的第二個兒子受到不好的影響(當時他是跟告訴人),所以我才拿木棍打破窗戶爬進去,我有將桌上的麻將掃掉,我有跪在地上求告訴人不要再賭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稽詳。再被告先前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號裁定禁止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等行為,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等情,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況被告在本院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足徵被告既收到該等保護令,對於該保護令諭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顯有認識,然被告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內,手持鋸子,打破窗戶玻璃翻越進入,並翻倒桌子,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之行為。再被告違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該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部分,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之前開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已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事後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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