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0號

原告 顏怡民

被告 林柏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0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カ推擊原告左肩兩次,推擊カ道之大讓原告被推離開原站立之位置,導致原告受有左肩、左上胸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持續疼痛長達一個多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等情,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80元(附民卷第9頁),審酌上開收據確為本件傷害所生,且有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68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受傷勢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680元(680元+30,000元=30,68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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