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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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告 王基埔
詹 王阿巧
兼
上二人共同
被告 王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華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美華新臺幣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基埔、王基順、簡金俊、簡美玲、簡高義、簡高鼎、簡高聖、簡文玲、王麗華、王嘉葦、王建興、王建添、王建章、王建發、 詹王阿巧 、王紫湘、王金枝、王謝盆、王玲玲、張明、王淑珍、王鈞、王薰徽、王婷即王淑瀅、王志盛、王茗雪、王茗莉、王伯蓮、王蘇素珠、王武偉、王雪晴即王雪琴、王仲萍、王美華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美華、久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劉美華權利範圍246333之200033、原告久鼎公司權利範圍246333分之46300,系爭土地於多年前遭 王虎獅 、 王江流 之繼承人設置「顯考王公虎獅附 子江流 之墓」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被告為王虎獅、王江流之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關渡區,環境優美,交通便利,旁有大專院校為鄰,則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7%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不當得利金額,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久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502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華1萬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美華2,17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婷即王淑瀅、王鈞、王薰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三人之父母並未登記結婚,被告三人之父親 王春景 另有登記之配偶並育有子女,被告三人均不知系爭墳墓何時設立、為何人所設,亦不知系爭墳墓與家族、血脈關係為何,被告三人對此均無所悉,且被告三人對系爭墳墓並無所有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基權、王士祥則以:有些人都在國外,測量沒有通知到,應該不算,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13.71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惟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王婷即王淑瀅、王鈞、王薰徽、王基權、王士祥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13.71平方公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墳墓為一地上物,其所有權本應歸屬出資興建者,然出資者為誰,被告已無從考據,亦未提出資料供參,衡諸該地上物為祖先墳墓,依社會常情其出資者多為後代子孫,而被告等人為墓主之後代子孫,有卷附之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可參,衡情應為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共有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60×80%=688),於105至106、109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00×80%=880),於107、10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00×80%=800),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資料可憑。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自起訴日109年10月22日前5年之10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127元(計算式:688元×13.71平方公尺×7%×70/365日=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1,689元(計算式:880元×13.71平方公尺×7%×2=1,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1,536元(計算式:800元×13.71平方公尺×7%×2=1,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為683元(計算式:880元×13.71平方公尺×7%×296/366日=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為潤年)。自109年10月23日起每月為70元(計算式:880元×13.71平方公尺×7%÷12月=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35元(計算式:127+1,689+1,536+683=4,035),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70元,復依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計算,原告劉美華之權利範圍為246333之200033,得向被告請求3,277元(計算式:4,035×200033/246333=3,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57元(計算式:70×200033/24633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久鼎公司之權利範圍為246333分之46300,得向被告請求758元(計算式:4,035×46300/246333=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13元(計算式:70×46300/24633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應予辨明者為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並非基於繼承墓主王虎獅、王江流而來,而係基於出資興建系爭墳墓,基於共有物所生之債務而來,然出資者為誰,已無從考據,亦無從認定各自出資額與比例,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被告均等,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應為一可分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難認有據。
(五)至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婷即王淑瀅、王鈞、王薰徽抗辯其等對系爭墳墓並無所有權、處分權云云,然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告三人之父為王春景,而王春景為王虎獅之孫,不因三人之父母是否登記結婚而異,三人雖謂與家族並無往來,然亦無從排除其父為出資者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王基權、王士祥雖抗辯因部分被告送達未到故測量不合法云云,然本院委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鑑測,乃於調解程序階段所為,於訴訟階段為原告所引用,被告經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送達後已得就證據資料表示意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況此項鑑測範圍亦為本院到場依原告所指墓地範圍而為測量無誤,並非原告自行所提出之證據,且被告王基權、王士祥均有到場詳知其事,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久鼎公司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久鼎公司1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華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美華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8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4,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