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家龍

被告 何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與撫遠街367巷口處,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441元(拆裝工資8369元、烤漆工資2萬5074元,合計3萬3443元,實際賠付3萬3441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車具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拆裝工資8369元、烤漆工資2萬5074元,合計3萬3443元,原告實際賠付3萬344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可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萬3441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系爭車輛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萬97元(計算式:3萬3441元×90%=3萬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3萬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7元

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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