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徐與宏
複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迴車不慎而撞擊路旁由訴外人 林紘宇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訴外人林紘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事故地點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意,致撞擊路旁停靠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22頁),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專用格,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林紘宇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569元均為工資,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故本件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569元,自屬有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紘宇則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為10,898元(15,569元×70%=10,8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