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劉明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930號卷第21頁),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
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145,768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930號卷第7至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