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83號
原告 張國訓
訴訟代理人 楊麗紅
被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張南火 所興建,因88年9月21日所發生之921大地震,致年久失修倒塌,兩造均為張南火之後人,欲以被告於原地興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及豬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0號,下稱系爭豬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被告遂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擔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修建費用,原告便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2,247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被告 得知渠 等不具有申請讓售之資格,遂向鈞院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以阻擋原告申請讓售作業,已不符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負擔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修建費用,系爭款項實為負擔整地雜項費用,被告也負擔6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其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者,後者則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因係自己行為致自身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是關於財產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生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尤其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雙方間有給付關係、因給付而受益及受損、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係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是於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時,即可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係其自行交付款項予被告,即原告係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張家土地整地支出費用明細、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不爭執其有受領系爭款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於本院107年桃簡字第1922號審理時所述:「房子我們91年就搭建好了,後來我們要承購,才發現我們沒有稅籍,所以我們就去找被告(即本件原告),代書就叫被告他們補貼我們,那時候貼補我們不知道多少,所以才去打卷三第30頁明細表做參考。」(見本院卷第55頁),此與原告所述:兩造計畫以系爭鐵皮屋及豬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被告遂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擔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修建費用,嗣因與國有財產法之要件不合,無法據以申請讓售等語亦相符,易言之,系爭款項實係兩造一起以系爭房屋之稅籍及系爭鐵皮屋、系爭豬舍,共同向國產局申請讓售土地前,由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堪認系爭款項為原告基於兩造約定,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縱認嗣後兩造無法據以申請國產局讓售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謂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係為不當得利。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確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