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原告 陳沅昇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
被告 馬孝萱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2時2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不知何故,竟逕自將甲車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01公里000公尺處之車道上,被告將甲車停放車道上並走路離開至路肩之後,竟未於車後方之適當距離架設、豎立任何的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作為警示。當天正值颱風過境,且時值深夜,適原告以極小心並放慢車速方式行使,然因視線極為不良,等原告發現前方車道上竟有靜止不動之車輛時,雖緊急剎車仍無法剎停只能選擇衝撞路肩護欄【原告後方尚有第三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乙車),由訴外人 黃文信 駕駛,亦因同樣因素導致撞擊路肩護欄】,原告雖未受傷,但已造成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黃寶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損壞(下稱系爭車輛)。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後,應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擺放警示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被告未擺設任何警示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猝不及防而撞擊護欄而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害,被告本有於事故發生後擺放警示標誌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卻無不能作為之情事而未擺放警示標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1,200元(內含零件40,800元及工資50,400元),此經黃寶瑩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2.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
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無法使用於110年8月10日進廠維修,直至出廠日110年9月25日,共計50日,此期間原告仍必須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臺中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故參考計程車費用支出交通代步費為79,000元。
⑵原告為是有執照的看護工,確實於上開進廠維修時間有前往臺中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工作,工作基本上需求量非常大,不可能有沒有去的時候,且就原告之工作性質,每日需要工作12小時以上,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僅無法直達狀況下,亦需耗費原告大量的時間成本,對於每日工作時間時數如此大量的情形下,原告只能搭乘計程車。
3.上述金額合計為170,2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駕駛之甲車於事故當日因不明原因發生故障,隨即開啟閃黃警示燈號,並試圖重新起動車輛駛離事故地點,當發現仍無法啟動車輛時,正準備下車尚不及擺放故障三角標誌時,系爭車輛隨即因不明原因偏向並自撞護欄。甲車既已啟動閃黃警示燈,於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2時28分許,即屬相當醒目之警告,依首揭規定,顯然係因原告於凌晨駕車注意力不集中、未與前車保持隨時能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更何況,原告所能避免事故發生之舉措,並非僅有撞擊護欄一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發現危險之時,本可換至國道之其他車道,即可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為最小損害之手段,然原告卻選擇撞擊護欄,是而,本件事故自應由原告自負全部過失責任,至其所稱以極小心並放慢車速行駛云云,被告否認之,倘若其所述為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自能發現前方已開啟閃黃警示燈之被告故障車輛,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以觀,原告車速並非如其所述之放慢行駛,是原告此部分所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況且,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如同原告所述,原告當可於發生事故後,於車後100公尺處擺放故障標誌,避免其他車輛二次撞擊,惟原告卻於警方尚未到場處理前,亦未將現場標記或拍照、錄影,即擅自將車駛離原地,已破壞現場之完整性,原告之舉措實屬可疑,顯然係為規避其可能之責任,並致後續責任之釐清顯有困難,甚可能如同新聞曾報導事件之駕駛人於事故後與乘客或友人交換駕駛座位藉以避免可能之民、刑或行政責任,以致其出現先將車輛駛離原地之舉措。
3.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依職權所為之公文書,並非肇事責任判斷之依據,此由該研判表附註一:「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以下略)。」即可知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非當事人所得起訴據以主張肇事責任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要屬無稽。
(二)退萬步言之,即使原告得以請求(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過失前,被告仍否認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1,200元乙節:
⑴系爭車輛為1994年12月出廠,迄事故日車齡已達26年又7月,市面上查該車已無價值,退步言之,即使原告得以請求,零件應予計算折舊,而加計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20,000元應為妥當。
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列印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而本件事故係於同年月7日發生,是被證1估價單係於事故發生後3日經訴外人太登汽車商行所開立,並經被告之保險公司車輛技術人員到廠逐一確認各項受損部位及合理金額,合計維修費用僅60,35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附單據(即原證1)之列印日期為110年10年15日(因資料太過模糊,僅能勉強辨認),與被證1之估價單不符,且為事故發生後2月餘所開立,又未經該商行用印,原證1之估價單之真實性並非無疑。甚且,原告亦未提出實際給付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參照原告係於110年10月27日起訴,顯見,原證1估價單係原告臨訟請該商行製作,被告否認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於原告未盡其舉證義務前,被告俱否認之。
2.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79,000元乙節:
⑴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維修需費50日,被告否認之,以常理而言,50日之維修期間乃非常嚴重之車損始有可能,依系爭車輛車損情形而言,顯已逾越車輛維修合理期間,是應由原告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維修需費50日之全理性及必要性。以及住家往返工作地點是否原告有其他交通工具?如沒有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作。
⑵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原告因此所節省之油料、停車費、國道過路費、保養費用等,係屬原告所受之利益,依上揭規定,即應與其所受損害範圍予以扣除。
⑶被告認為只能證明110年8月7日到110年9月25日有到童綜合醫院擔任看護,另就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的計程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也讓人質疑是否有這方面的損失。且原告還是應以大眾交通工具為主,況原告若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使用,可能沒有這方面的損失。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倘原告能證明被告係有過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過失前,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即應依上揭規定及按肇事責任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甲車故障而將甲車停放車道上,並於路肩等待,並未於甲車後方之適當距離架設、豎立任何的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作為警示。當時係夜間、下雨,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寶瑩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後方駛近甲車後,因無法剎停而衝撞路肩護欄,其後有由訴外人黃文信駕駛之乙車,自後方駛近甲車後,因無法剎停而衝撞路肩護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及黃文信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及乙車行車記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肇事後沒有設置故障標示或其他警示設施,沒有三角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院當庭勘驗黃文信所駕駛乙車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1.當天天色已晚,下雨,地面濕潤,視線不佳。2.於02:42:34時,從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車輛在跨越中線及內側車道。3.於02:42:35時,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往右閃避被告車輛,再往左擦撞內側車道護欄,過程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右前方路肩。4.勘驗影片中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有無打雙黃燈(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本件被告於發現甲車故障後,因無法將甲車滑離車道,而停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時,並未於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乙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也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有無打雙黃燈,參諸前開規定,堪認被告將甲車停放於車道上時,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亦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駛近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擦撞護欄,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寶瑩所有,經黃寶瑩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以採認。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91,200元(包含:零件40,800元、烤漆暨工資50,4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並經本院函詢太登汽車商行,經其函覆零件40,800元、工資50,400元業已收訖等語,並提供估價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77、179、179-2頁),堪予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就車輛修復費用,各家修理廠之報價本即無可能完全相同,且各修理廠之零件來源及利潤亦有所不同,被告僅以被告請嘉義的零件商估價之金額僅60,350元,空言指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難認可採。
②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烤漆及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7日止,使用期間為26年9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的損害額自應以原零件的殘價計算。因此,本院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依照前述基準計算,本件零件費用40,800元,在使用超過5年後之殘價為6,800元【計算式:40,800元÷(5+1)=6,800元】。是以,零件殘價6,800元加計烤漆暨工資費用50,400元,總計為57,2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0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5日,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業經太登汽車商行函覆在院,併 陳明 略以:系爭車輛客戶表示為車禍案件,故依照事故處理程序需先等對方保險人員至廠確認毀損狀態後,方能啟動維修;特殊車種零件大部分已停產,需訂購等待零件至廠,方能校正車體結構、烤漆、組裝,完成修護,入廠日期為110年8月10日,出廠日期為110年9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
②次查,原告曾於10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含實習)共計145小時,訓練結業;又原告於110年8月7日至同年110年9月25日曾受訴外人 蔡秋葉 之委託,於童綜合醫院照顧其家人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結業證明書、蔡秋葉出具之文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而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依原告所提出自原告住所搭乘計程車至工作地點,單趟所需交通費用790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③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2時28分,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為110年8月10日至110年9月25日,且原告於110年8月7日至同年110年9月25日確有往返住家與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擔任看護工作之必要,故原告請求79,000元(計算式:790元×50天×2=7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主,且原告如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使用,可能沒有這方面的損失,又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原告因此所節省之油料、停車費、國道過路費、保養費用等,係屬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審酌原告擔任看護,工作時數較長,實難強求原告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使用,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再查,原告既係搭乘計程車代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係屬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核無獲得減省被告所述之利益之情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136,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7,200元+79,000=136,200)。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係夜間無照明、下雨、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記錄表中自述略以:當時其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雨很大,一發現車道上打橫一個黑影,因天色昏暗及雨勢大,煞車閃避不及,左車頭撞擊甲車後,又撞上外側護欄;發現時已不到5公尺,往外側閃避並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即時發現前方車道上橫置故障之甲車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撞擊甲車後,擦撞護欄,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340元(計算式:136,20070%=95,34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