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張家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屆期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2%固定計算,應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按貸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6年3月26日止尚欠169,25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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