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631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林坤煌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反訴被告   張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繫屬中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
提起反訴,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進明為反訴被告,並
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
10萬元,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得提起反訴適用
之範圍,本院亦認在本件小額訴訟提起本件反訴並非適當,
況本件反訴原告係以本訴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進明為
反訴被告,惟張進明既非本訴原告,且依反訴之請求觀之,
張進明亦非就反訴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是反訴原告本
無從對張進明提起反訴,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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