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左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左軒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號內,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杜政、執達員呂學賢及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業
務之警員 李東穎張志兆翁詩婷 等人,至該處執行假扣押
債權人 吳珈萱吳穎 與債務人 左克強 間強制執行事件,於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現場正在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執行強制執行業務之警員李東穎、張志兆、翁詩婷等人大聲
咆哮;復要求查看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待依法執行職務之執
達員呂學賢出示法院公文且朗誦公文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執達員及員警等辱罵「
債你媽機八毛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
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左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
至12、第31、3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張志兆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音譯文、員警現場密錄攝影機影像
截圖4張(見偵查卷第8頁、第13至15頁)。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2份(見偵查卷第16、17頁)。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卷證物袋內)。
(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
,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當場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其等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已
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經依法提高
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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