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林漢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
秩字第2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漢龍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第21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
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漢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逾
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漢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244號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於
106年12月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
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
留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
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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