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莊于萱
被 告 劉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關於「於誥」之記載
,應更正為「原告」;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
2行關於「以商請」之記載應更正為「已商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6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