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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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 昱欣
被 告 李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9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26日上午10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