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學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矯學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2行「於103年11月3日罰金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告矯學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
(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矯學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罰金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
,在臺中市○○區○○路1段上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交岔路
口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而對矯學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1.17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矯學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