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 江添彩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澤木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依相同法理,再審事件亦受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制,故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於法院審理中,另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聲請再審,其後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就第二審裁判費用之審核,並無管轄權,具其限期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亦未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瑞雯林季盈 等人,該補費裁定更未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又消極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理由,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前,已聲請法官蔡烱燉、謝正勝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官蔡烱燉、謝正勝即不得參與各該裁定之裁判,原確定裁定由謝正勝參與裁判,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屬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另相對人江澤木等均為美國公民或居民,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聲請人又發見另案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及聲請迴避函等,均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前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七號民事聲請卷宗資料(影本)足稽。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聲請再審,原係對於第二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二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將其中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廢棄(廢棄理由為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不得就此部分為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抗告。本件再審之範圍,即為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經第二審法院誤為裁定,並經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予以廢棄之部分,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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