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4、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9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1日出所,而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二罪均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
1月30日確定,於96年6月24日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12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4、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9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14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1日出所,而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尚有誤會,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