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6月28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2月20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29日經假釋出監,於93年8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路上某處,連續2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士威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嗣於94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楊士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於94年間,被告曾數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情節一致,而 佐以 證人楊士威於92年間至94年間,確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毒偵字第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5319、5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
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一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連續犯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累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予楊士威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是自無從遽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罪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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