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寅○○原名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辛○○(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癸○○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統籌、指揮及結算賭金等賭場事務,辛○○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乙○○(另為判決)租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7樓房屋,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有前開概括犯意之己○○、壬○○、寅○○,在上址分別負責把風、內場服務之工作,而共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提供 渠等 所有之麻將、麻將筒子、天九牌、象棋、骰子為賭具,由前來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及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至少每底10,000元以上之金額押注,莊家發予賭客每人2張麻將筒子,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均歸莊家所有,且賭客每贏10,000元,則須支付500元之抽頭金,而連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緣丁○○自95年1月16日至22日前往上址賭博,於1月22日賭輸4,500,000元,經與癸○○折算其先前所贏款項後,丁○○當場先給付1張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支票,惟尚積欠賭債2,700,000元未能即時償還,丁○○即要求他日清償,然辛○○不允,要求其即刻籌錢清償。癸○○、辛○○、己○○、壬○○、寅○○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月23日上午7時許,先由辛○○、己○○及該4名成年男子,共同將丁○○強押入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搭載丁○○至其位於桃園市○○路○○○○巷42之2號住處取款償債,但丁○○要求不要驚動其家人,其願自行籌款,渠等便離開該處,而將丁○○改押至桃園縣○○鄉○○○○道附近某處鐵皮屋內,辛○○即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該槍枝原藏放在前開賭場樓上之鴿舍內,辛○○持有槍枝犯行另行審結)指向丁○○之大腿,向丁○○恫稱:「若不還錢就開槍打你大腿,要你死」等語,恐嚇丁○○,並持槍托毆打丁○○頭部,其他人則徒手毆打丁○○全身各處,致丁○○受有右臉頰淤種2×
2公分、頭左側枕部淤腫2×2公分、臉前額線形擦傷4×
0.2公分、1×0.2公分、頸部兩側線形擦傷右:5×1.5公分、左:8×2公分之傷害,丁○○因疼痛難耐,因而答應撥打電話聯絡其父親還款。辛○○單獨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之父親戊○○,向戊○○恫嚇稱:「你兒子積欠賭債,現在在我手上,要想辦法籌錢還,如果不還就要將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戊○○,並與戊○○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咖啡廳見面,辛○○便前往該處與戊○○談論清償賭債之事,而己○○及該4名成年男子則留在鐵皮屋內看管丁○○,而將丁○○拘禁在前開鐵皮屋內。嗣因戊○○表示須回去籌錢,辛○○即返回鐵皮屋,向丁○○表示須待償還賭債後始得離去,一行人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押丁○○回前開賭場,辛○○即交待己○○、壬○○、寅○○看管丁○○,期間癸○○、己○○、壬○○、寅○○等人即不斷向丁○○恫嚇稱:不還錢便要將其帶到山上活埋,要其死,若其父親再不幫其處理債務,便要將其埋在深山裡等語而要求丁○○清償賭債。辛○○又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要求戊○○籌錢,幾經磋商結果,2人約定於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真鍋咖啡廳見面交款。於95年1月26日,辛○○依約前往,而於同日下午,被拘禁在賭場內之丁○○因恐遭不測,遂藉口欲出去透氣買菸,經渠等同意,由寅○○、壬○○陪同丁○○外出,丁○○遂提議尤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而進入該車而趁隙駕車逃離。至此,丁○○遭私行拘禁前後共計4日餘。嗣戊○○報警後,經警循線於9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真鍋咖啡廳查獲前來向戊○○取款之辛○○。並於95年1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前開賭場查獲己○○、壬○○、寅○○、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辛○○所有,經營前開賭場所用之物。
三、己○○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與同具前開賭博概括犯意之甲○○、庚○○(均另為判決)基於犯意聯絡,自95年2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向子○○(另為判決)租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房屋,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己○○、庚○○分別在該賭場負責收取抽頭金、現場清注及把風之工作。先由甲○○邀約其友人或經由其友人介紹不特定之賭客前來前開賭場,經庚○○確認賭客身分後再開門讓渠等進入,而共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並提供渠等所有之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具,由前來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及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至少押注1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由莊家發予賭客每人2張麻將筒子,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均歸莊家所有。且每局每人押注金中每3,000元需支付抽頭100元,連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95年4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子○○、庚○○、己○○及賭客 陳志同吳獻祥 、丑○○、 洪春鳳 、卯○○,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經營前開賭場所用之物,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經營前開賭場所得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
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癸○○、己○○、壬○○、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提出爭執,證人甲○○、丑○○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錯誤或不正取供,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戊○○、甲○○、丑○○、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證人丁○○、戊○○、甲○○、丑○○、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並未主張證人丁○○、戊○○、甲○○、丑○○、卯○○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部分:㈠辛○○向乙○○租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7樓房
屋,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有前開概括犯意之己○○、壬○○,在上址分別負責把風、打掃之工作,而先後多次提供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提供渠等所有之麻將、麻將筒子、天九牌、象棋、骰子為賭具,由辛○○作莊與賭客對賭一節,業據被告己○○、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己○○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94頁、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壬○○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96頁、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即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98頁),且有證人丁○○、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丁○○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72頁、第143至144頁、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乙○○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94頁、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至辛○○雖稱其係於95年1月21日才開始經營賭場,然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於95年1月16日起即至桃園縣○○鄉○○○街○○號4樓被告癸○○主持之職業賭場賭博,且詳細描述其自斯時起至95年1月26日止每日在前開賭場輸贏之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67頁、144頁、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所述其前往賭場之時間,僅與辛○○所述時間相差數日,對被告癸○○、己○○、壬○○、寅○○所涉賭博犯行之刑責並無重大差異,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丁○○毋須如此大費周章杜撰前開情事,相較之下,證人丁○○所述較為可採。被告等人自95年1月16日起,即在上址經營賭場。
㈡被告癸○○、寅○○矢口否認前開賭博犯行,被告癸○○辯
稱:伊僅前去該處賭博而已,並未經營賭場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只是前往該處拿錢,並無賭博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癸○○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7樓賭場負責人,被告寅○○在該處負責把風、門禁管制、把風,帶客人進入賭場、內場服務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1月16日經由有人介紹至桃園縣○○鄉○○○街○○號4樓被告癸○○所經營之職業賭場賭博,賭場負責人為被告癸○○,辛○○為總管賭場大小事務,被告己○○、壬○○、寅○○負責門禁管制、把風,帶客人進入賭場、內場服務及其他事務,伊前去賭場很多次,分別由被告己○○、壬○○、寅○○為伊開門(見95年度偵字第3436號偵查卷第68頁、第72頁、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月16日起經人介紹至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賭場賭麻將筒子。伊曾至前開賭場4、5次,知道該處大部分事務均由被告癸○○安排,被告癸○○為該賭場老闆,而辛○○係聽從被告癸○○指揮管理賭場內大小事情,另被告寅○○、壬○○、己○○等人均為顧門口及場子之人。伊在該處原係以現金賭博,後改用籌碼賭,賭博結束時,辛○○指示伊與被告癸○○結算,但有時伊亦會與辛○○結算。伊於95年1月20日前往該處賭博時,被告蔡文彬交付1張2,000,000元支票,要求伊繼續賭,後來伊輸了1,890,000元,被告癸○○稱願意折抵部分紅利,便交予伊
1張250,000元之票據予伊,但前開票據均因伊輸錢又還給賭場。95年1月22日,伊賭輸4,500,000元,經與被告癸○○結算後,伊尚欠賭場2,700,000元(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證人丁○○除證述被告癸○○、寅○○均為賭場人員,且具體指明被告癸○○、寅○○各自分工擔任之角色及工作,甚至描述被告癸○○前開與其結算賭博金額之情節,前開所指,自屬有據。
2.再者,共犯即證人辛○○於警詢中亦證述:前開賭場由伊主持,伊僱用己○○、壬○○從事看頭看尾、顧門等雜務,被告寅○○來幫忙2天,伊每天給每人3,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15頁),亦證述被告寅○○有於賭場工作一情。雖證人辛○○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被告寅○○並非伊所僱用,被告寅○○係來找被告己○○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99頁)。然苟被告寅○○並未在前開賭場工作,被告辛○○豈會於警詢中提及被告寅○○前來幫忙等語,甚且特別指出被告寅○○僅來幫忙2天等語,顯指被告寅○○之情形有別於被告己○○、壬○○之情形,顯見被告辛○○於警詢中所指並非無的放矢,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顯為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癸○○、寅○○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犯行一節,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妨害自由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縣○○鄉○○○街○○號4樓被告癸○○主持之職業賭場賭博,當日伊贏了370,000元,但辛○○以賭場沒有現金為由,僅支付伊50,000元,並約定隔日伊去賭場賭博時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故伊於17日晚間10時許,至賭場向辛○○索討前開賭債,辛○○依約交付,但邀伊再賭,伊當日又贏80,000元,爾後辛○○即一再以隔日再交付所贏款項為由,使伊至賭場後,再邀伊賭錢,而伊亦陸續於18、19日,贏了400,000元、1,600,000元,辛○○便要伊於20日再至賭場取款。伊於20日晚間10時許前去賭場時,被告癸○○便給付伊1張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並要求伊繼續賭博,伊當日輸了1,890,000元,然因被告癸○○稱願支付部分紅利,故給付
1張票面金額250,000元支票予伊。伊再於21日在賭場贏了1,550,000元,故又於22日前往賭場欲取款,然當日伊輸了4,500,000元,賭場結算後要求伊當場支付現金2,950,000元,伊先交付被告癸○○前所交付之250,000元支票,並要求先行賒帳,但辛○○不讓伊離開。23日早上7時許,辛○○、綽號「包子」之己○○及其他4名不詳人士,強押伊上
1台黑色賓士320S轎車,押伊至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42之2號住處,伊表示願自行籌款,不欲驚動伊家人,而要求渠等離開伊住處,渠等便押伊至林口交流道附近某間鐵皮屋內。伊被押下車後,辛○○以1把黑色手槍指伊大腿,稱不還錢便要開槍打伊大腿,要伊死,並以槍托打伊頭部,其他人則以拳頭重毆伊頭、臉部及全身各處,後來伊被打得受不了,便要求渠等停手讓伊聯絡伊父親,與伊父親約定23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與辛○○見面商談還款事宜,但伊仍被其他人押在鐵皮屋內。後來辛○○返回鐵皮屋內,向伊稱待伊父親還款後才釋放伊。當日晚間5時許,伊又被渠等押回桃園縣○○鄉○○○街○○號4樓賭場內。由渠等及被告壬○○輪流看管,不讓伊離開該處,且除與伊父親商討還款事宜外,均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期間渠等以言語恐嚇稱若不還錢便要將伊帶至山上活埋,要伊死。至25日晚間
9時許,與被告癸○○、寅○○對伊恫稱:若26日伊父親不幫我處理此筆債務,便要將伊埋在深山裡面,要伊死,渠等之前亦以同法對待不還賭債之人,不差伊一人等語。伊很害怕,便要逃跑。嗣於26日下午3時30分許,伊以伊父親有意處理此筆賭債為由,取信於當時看管伊之被告壬○○、己○○、寅○○,而要求渠等帶伊出去透氣買菸,經渠等應允,由被告寅○○帶伊出去。被告寅○○原欲駕駛被告己○○之車,但伊以己○○之車太遠,駕駛伊所有之車較為方便,且要求由伊將車駛出以利其上車,經被告寅○○應允,伊便趁機進入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67至72頁、144頁、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丁○○於95年1月22、23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賭場賭博而輸了4,500,000元,經清算後丁○○尚欠2,700,000元。丁○○無力清償前開債務,故伊於9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真鍋咖啡廳找丁○○之父戊○○洽談有關丁○○欠債問題。自23日起至26日間,伊曾與被告己○○帶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鐵皮屋,伊亦有出手毆打丁○○,持為警查扣之手槍嚇丁○○,並向 柏元 恫稱:若不還錢要對其大腿開槍,要讓其死。後來再將丁○○帶回桃園縣○○鄉○○○街○○號7樓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99頁、第
147頁)。依證人辛○○、丁○○所述情節,丁○○為被害人,辛○○為加害者,2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且辛○○前開所述,涉及自身犯行,苟無前開情事,辛○○絕無可能虛構自身犯行而附和丁○○所述,且證人辛○○、丁○○就因丁○○積欠賭債,而由辛○○、被告己○○駕車帶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鐵皮屋,辛○○有毆打、出言恫嚇等情所述互核相符,顯見證人丁○○前開所述當屬非虛。
㈡被告寅○○辯稱:伊係於95年1月26日始至賭場,伊到場時
丁○○已在該處,伊不知發生何事,亦未限制丁○○行動自由云云。然丁○○自95年1月23日至26日,在前開桃園縣桃園縣○○鄉○○○街○○號7樓由被告己○○、壬○○、寅○○看守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丁○○自95年1月23日起便在桃園縣○○鄉○○○街○○號7樓,期間 伊有 見到被告己○○、壬○○、寅○○等人陪同在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47頁),而證人乙○○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鄉○○○街○○號7樓住處予辛○○為賭博場所,其與被告寅○○並無仇恨、怨隙,亦與丁○○遭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涉,其無誣指被告寅○○而附和丁○○指述之動機及必要。然證人乙○○指述被告寅○○確有看守丁○○一節,自屬可信。亦佐證人丁○○前開所指不虛。再被告寅○○於95年1月27日警詢時自承:伊曾於95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賭場找被告己○○,在該址停留30分鐘離開,又於同年月26日早上
4時許前往上址向被告己○○拿錢,並在該處喝酒、聊天及唱歌,直到同日下午6時50分為警查獲止。伊2次至賭場都有看到丁○○在該處看電視、睡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第一次到賭場時沒有進到裡面云云(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不一,以被告寅○○接受前開警詢時距離前開案發時間僅數日,且其具體陳述有於95年1月24日前往賭場並停留長達30分鐘,且有見到丁○○等情觀之,被告寅○○應無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其於事發後1年餘始於本院改稱當日並未進入賭場一節,顯為卸責之詞,從而,其所稱僅有於95年1月26日前往賭場一節,即有不實,要無可採。
㈢再被告己○○辯稱:伊並無帶丁○○至桃園縣龜山鄉之鐵皮
屋,伊係應丁○○之請為其購買眼鏡送至鐵皮屋云云。然被告己○○確有與辛○○帶同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鐵皮屋一節,業據證人丁○○指述歷歷如前,且被告己○○確有與辛○○帶同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鐵皮屋一情,亦有證人辛○○證述可佐,而依證人丁○○所述,參與本案之人尚有被告癸○○、壬○○、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丁○○不致單單指述被告己○○有前開與其同至住處及鐵皮屋之情節,且證人辛○○亦無虛構前開情事附和丁○○以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被告己○○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確有與辛○○帶同丁○○至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鐵皮屋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5年1月23日下午
5時許,辛○○帶丁○○回賭場,辛○○交代伊與被告壬○○陪同丁○○。辛○○有毆打丁○○,亦有向丁○○稱:若不還賭債就要帶其至山上活埋,讓其死等語。辛○○要伊載丁○○去買東西之意思係要伊看住丁○○,不讓其離開,限制其自由,但因伊認識丁○○,所以對丁○○較寬,沒有拿走其手機、鑰匙,但是也沒有讓其離開。丁○○在賭場住了
3、4天,每天由伊與被告壬○○看著丁○○。95年1月26日辛○○外出與丁○○之父洽談丁○○積欠賭債之事,伊與被告壬○○則陪丁○○留在賭場內。因丁○○稱欲買煙,故 伊央 被告寅○○載被告壬○○帶丁○○出去,丁○○便趁隙逃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94至95頁)。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於95年
1月22日開始看到丁○○在賭場內賭博,因丁○○積欠賭債,故辛○○於23日下午5時許將丁○○帶回賭場,自該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伊與被告己○○依照辛○○指示看著丁○○。26日為警查獲當日,辛○○因外出與丁○○之父洽談丁○○賭債事宜故未在場。因丁○○欲買煙,伊陪同丁○○下樓,丁○○便趁隙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96至97頁)。被告己○○、壬○○均自承丁○○因積欠賭債,而於95年1月23日由辛○○帶回賭場,渠等
2人受辛○○之指示,自95年1月23日至26日看守丁○○等情不諱,而被告寅○○亦有於前開期間在賭場內看守丁○○一節,亦已如前所述, 惟渠 等均辯稱未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告己○○、壬○○自承知悉丁○○因積欠賭債而遭辛○○帶回賭場,苟丁○○有意清償債務,豈須辛○○將之帶回賭場?況丁○○所積欠之款項高達2,700,000元,為丁○○與辛○○所是認,數額甚鉅,丁○○絕無可能隨身攜帶上開款項,丁○○苟有意清償前開債務,其勢必外出提領或籌措金錢,若丁○○無意清償此筆債務,衡諸常情應會儘速離去,無論如何,絕無可能在賭場向之追討債務情況下,猶滯留賭場長達4日。再丁○○於本案發生後,於95年1月27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淤種2×2公分、頭左側枕部淤腫2×2公分、臉前額線形擦傷4×0.2公分、
1×0.2公分、頸部兩側線形擦傷右:5×1.5公分、左:
8×2公分之傷勢一節,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再觀之卷附丁○○受傷照片,丁○○於頸部、臉部均有肉眼可見之傷痕,在場之被告己○○、壬○○、寅○○絕無可能毫無所覺,衡諸常情,苟非受有限制,丁○○應會要求儘速就診,絕無可能自願留在賭場。被告己○○、壬○○、寅○○辯稱並未強制丁○○留在賭場一節,顯與情理有違,,要無可採。被告己○○、壬○○、寅○○確有於前開時、地共同私行拘禁丁○○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癸○○否認參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然證人丁○○明確
證述其遭拘禁在前開賭場時,被告癸○○有出言對伊恫嚇,且本案係因丁○○前往被告癸○○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因無法清償賭債,為求丁○○清償賭債,辛○○因而指示被告己○○、壬○○及寅○○拘禁於前開賭場,論述如前,被告癸○○為賭場負責人,丁○○之賭債與其關係最為密切,而渠等私行拘禁丁○○之處所為被告癸○○所經營之賭場,且私行拘禁為犯罪行為,茲事體大,苟非受賭場負責人被告癸○○之指示、授意,渠等絕無可能貿然為之。被告癸○○確有共同私行拘禁丁○○一節,足以認定。
㈥再本案導因於丁○○積欠賭債,辛○○與被告癸○○、己○
○、壬○○、寅○○前開作為,無非係為迫使丁○○清償賭債,則為達成前開目的之恐嚇、傷害、私行拘禁之行為,俱在渠等犯意之內,而分由其中數人實施,渠等均應就前開犯行同負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己○○、壬○○、寅○○前揭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被告被告癸○○、己○○、壬○○、寅○○與辛○○共同傷害、恐嚇、私行拘禁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被告己○○賭博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此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甲
○○在其所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賭場從事清注、收取抽頭金之工作,為警查獲當日,伊僅係前去該處賭博云云。
㈡然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賭場係伊所經營,伊僱用庚○○負責門禁出入,被告己○○幫忙收取抽頭金及清注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第13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警查獲當日,被告己○○係來賭博,並未清注及幫忙收抽頭金。當日係賭客自行將抽頭金投入籃子內。為警查獲當日,被告己○○剛好站在清注之位置,可能幫忙清注,故伊於警詢時稱被告己○○幫忙清注云云(見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
然證人甲○○為前開賭場負責人,絕無可能混淆賭客與其所僱用之員工,其於警詢所述,絕無誤認之可能。再當日為警查獲之人除被告己○○外,尚有子○○、吳獻祥、庚○○、丑○○、卯○○、洪春鳳、陳志同等人,而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子○○、吳獻祥、丑○○、卯○○、洪春鳳、陳志同等人聚賭,而未提及前開人等有清注、收取抽頭金之行為(見95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第11頁),若被告己○○並無清注、收取抽頭金之舉,何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僅獨指被告己○○而未言及他人,證人甲○○既特別陳述被告己○○有清注、收取抽頭金一事,顯見確有其事。再證人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5年3月起去過前開賭場3、4次,甲○○為前開賭場之負責人,子○○為屋主,庚○○負責把風。只要清官未到,均由被告己○○幫忙清注及疊牌,若莊家輸了,莊家直接賠錢,若莊家贏了,被告己○○幫忙收賭資及收牌。贏錢之賭客會將抽頭金自行放在桌上,被告己○○會將抽頭金收起來放在箱子裡。被告己○○亦有從事倒茶、清理現場、遞煙、飲料,服務賭客等工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9頁、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負責清注之人尚未到場前,由被告己○○幫忙清注。伊從95年3月起至前開賭場2、3次,被告己○○幫忙清注及疊牌,並將牌交予莊家,由莊家將牌發給賭客,並將抽頭金拿起來放在旁邊。甲○○亦會指示被告己○○幫忙買便當,從事打雜工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第57頁、第159頁7),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丑○○、卯○○均僅係前去賭場賭博之賭客,與被告己○○應無怨隙,且被告己○○是否為賭場工作一節,亦與證人丑○○、卯○○之賭博犯行無涉,證人丑○○、卯○○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以誣攀被告己○○。證人丑○○、卯○○均證稱被告己○○有清注、收取抽頭金之舉,益佐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為真,被告己○○確有於甲○○所營前開賭場內從事清注、收取抽頭金之行為。
2.再者,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避免有人動手腳,賭客不可自行疊牌,一定要由賭場人員疊牌,故賭客一定要瞭解何人為賭場人員,始讓其疊牌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賭場規矩,賭客不可自行疊牌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丑○○、卯○○均證稱被告己○○有從事專屬賭場工作人員所得從事之疊牌工作,益見被告己○○係受僱於甲○○而在賭場工作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賭博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基於賭博、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就渠等所犯前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⑴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修正前被告所犯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被告等人數次賭博犯行,於刑法修正前論以一罪,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⑷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癸○○、己○○、壬○○、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渠等與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
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癸○○、己○○、壬○○、寅○○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渠等與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害人丁○○受辛○○及被告癸○○、己○○、壬○○、寅○○之傷害、恐嚇,然被告等人傷害、恐嚇之目的係在藉由拘禁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以達到取回賭債之目的,依上所述,傷害、恐嚇部分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併與敘明。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己○○與甲○○、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己○○、壬○○、寅○○各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癸○○、己○○、壬○○、寅○○前開多次賭博犯行,均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癸○○、己○○、壬○○、寅○○前揭所犯賭博罪及私行拘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復於被害人丁○○積欠賭債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強要取回賭債,所為非是,另被告己○○於原所任職之賭場遭警查獲後,再前往甲○○所營賭場任職,顯無悔改之意。並 衡渠 等前開賭場經營時間非長,渠等私行拘禁丁○○長達4日,對丁○○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癸○○、寅○○於證人指證歷歷情況下猶矢口否認,被告己○○、壬○○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人前開所犯賭博、私行拘禁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辛○○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4134號偵查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被告癸○○、己○○、壬○○、寅○○所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共犯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三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一節,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斯時甲○○甫為警查獲,對前開金錢之來源、用途應較為清楚,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於為警查獲後數月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身上查獲之現金為抽頭金,改稱其中部分係向他人借款,部分為禮金云云,顯為規避之詞,要無可採。則前開抽頭金均屬共犯甲○○抽頭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己○○所諭知之主刑後均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賭資,均非被告己○○或共犯甲○○、庚○○所有,亦非供渠等所犯事實欄三所示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非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就此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5.至扣案共犯辛○○持有之改造槍枝、子彈,雖為共犯為辛○○用以妨害自由,然前開槍、彈亦為辛○○持有槍、彈犯行之證物,而辛○○現經本院通緝而無法對之審理,為利日後審理,爰不就此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麻將3副
2.麻將筒子3副
3.天九牌1副
4.象棋麻將1副
5.監視器1組
6.監視器鏡頭3組
7.骰子1組
8.壓克力籌碼25張
9.2,000元紙籌碼125張
10.1,000元紙籌碼242張
11.200元紙籌碼60張
12.500元紙籌碼100張
13.100元紙籌碼80張附表二:
1.麻將筒子40枚
2.骰子14顆
3.開字塑膠牌1面
4.帳冊2本
5.舊帳冊2張
6.抽頭金124,350元(11,350元自賭桌上查獲、63,000元自共犯甲○○身上查獲、50,000元自被告己○○身上查獲)附表三:
1. 蔡明訓 所有之押注金270元
2.陳志同所有之押注金400元、現金19,000元
3.卯○○所有之押注金300元、現金1,000元
4.洪春鳳所有之押注金300元
5.吳獻祥所有之押注金1,7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