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丙○○及乙○○受傷,而應負上開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及乙○○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第1063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仍不謹慎駕駛,再因過失撞擊他人機車而致他人受傷,且觀被害人二人之傷勢,並非輕微,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嚴重。另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報警處理,徒留被害人二人在地,並將肇事車輛遺留現場約20公尺處後,即自行離去(此部分被告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予指明),係於案發後約2小時餘始由「民代助理」陪同至警局自白其係肇事者(此觀95年偵字第17585號偵查卷第30頁「自手情形紀錄表」所載即明),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於調解程序亦拒不到場,於本院調查中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亦徵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之罪,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故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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