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9號3樓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所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社區大門前,因要求同一社區住戶即告訴人乙○○出入應隨手關閉大門且懷疑乙○○因使用不當造成大門門鎖故障,雙方乃起口角爭執,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推撞乙○○之胸部,表示不滿,乙○○出手擋住丙○○之手肘將丙○○推回後,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扭打致雙雙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及左膝鈍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 劉盛鋒 、丁○○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社區大門門鎖故障原由,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係年齡72歲之老翁,有何體力可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告訴人的傷是自己碰撞到牆壁倒地所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正走出
社區大門的門口,被告就在樓梯間將伊叫住並指責伊出入大門不是不關門就是關得很大力,將門弄壞,要伊賠償,伊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走出來到伊站的地方,並用左手肘打伊上半身胸口的位置,但未受傷,伊被打後立即將被告推回去,雙方就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被伊推倒在地上,而被告在跌倒時就拉住伊,伊左膝因此撞到地上而受傷,至於右手腕的傷害則是伊與被告拉扯時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之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結果,發現:⑴當日晚間6時40分6秒許,被告丙○○正與人爭吵;⑵當日晚間6時40分15秒許,告訴人乙○○以右手往被告丙○○後腦勺揮拳,被告丙○○倒在地上;⑶當日晚間6時40分18秒許,被告丙○○欲起身,告訴人乙○○將其壓住,並用手推了被告丙○○,被告丙○○又躺回地上;⑷當日晚間6時40分24秒許,被告丙○○起身後,與告訴人乙○○繼續爭執;⑸當日晚間6時40分30秒許,告訴人乙○○作勢欲揮右拳毆打被告丙○○,被告丙○○用右手抵擋,並往後退一步;⑹當日晚間6時40分44秒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繼續爭吵,告訴人乙○○用右手推被告丙○○,被告丙○○往後退一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之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只見被告有遭告訴人毆打並推倒在地之情形,並無告訴人所指雙方發生扭打之情事,即告訴人上開關於雙方如何扭打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雖然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載明受有「右手腕鈍挫
傷及左膝鈍傷瘀青」等傷害以實其說(95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27頁),惟檢視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4年8月20日開立,離案發時已有7日之久,是該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然該傷害是否確於案發時所造成?無法單憑該診斷證明書而得推論之。且依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亦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何扭打之情形,而證人即在場目睹經過之劉盛鋒、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以手肘打告訴人,但是打那裡,沒有看到等語(95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19、20頁之9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楊富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用手肘去頂告訴人身體挑釁,告訴人一氣之下就過去出拳打被告,被告就倒地等語(95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21頁之9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4頁之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均僅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肘接觸告訴人身體之情形,但均未見有何相互扭打之情事,亦無從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扭打而造成。從而,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雖有以手肘接觸告訴人身體,但未造成任何傷害,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依現場監視錄影顯示及證人劉盛鋒、甲○○、楊富進上開證述,均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情形,是卷內雖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但該診斷證明書既有案發後7日始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形,亦與本院認定雙方並無扭打之事實不符,即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確信,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卷內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