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此等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繼自95年9月底某日起至查獲日止,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圖片之方式,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6年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鑑定證明書1份、如附表1所示商標資料1份、網路拍賣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查獲現場及網路拍賣資料翻拍照片28張、扣案如附表2編號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張。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圖片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其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固非僅1件,仍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有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危害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使用之商品名稱│├──┼────────┼────┼──────┼──────┼───────┤│01││瑞士商香│00000000│民國97年3月│各種編織刺繡美││││奈兒股份││31日│術品、花邊、掛││││有限公司│││軸、緞帶花、裝│││││││飾亮片、領帶夾│││││││、髮夾、袖扣等│││││││。│└──┴────────┴────┴──────┴──────┴───────┘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仿冒情形│├──┼─────┼─────┼───────────────────────┤│01│香奈兒髮夾│6件│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已售出)││00000000)。│││││②經鑑定後,認定: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02│香奈兒髮夾│1件│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扣案)││樣)。│││││③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不致將之與真品混淆│││││,被告之犯行,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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