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于于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3月10日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265號、102年度易字第922號各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附表編號1至9等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至前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65號、102年度易字第922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則當然失其效力。自不能僅因本件附表編號編號2至3、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認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明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4至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列: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