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逵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逵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逵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8年3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3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
二、詎施逵凱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果菜市○○○路旁車內,以大福里立德六路5號之住處,先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㈡以將海洛因放進香菸後,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
102年11月20日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施逵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逵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4頁至第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述甚明。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嗎啡類亦呈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及26小時之期間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均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再本案係由員警持拘票另案拘提被告到案,被告對員警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警方當時已有被告可能涉犯施有毒品罪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主動自首告知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生活狀況、收入情形(見警卷第1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檢察官具體求刑(其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認之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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