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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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廷受僱於「長旺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建廷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中午11時25分許,駕駛「長旺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府平路與育平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因急於趕時間送貨,竟未遵守燈號指示,逕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黃清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府平路由西向東方向遵循綠燈號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建廷因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陳黃清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陳黃清美人車彈落於育平路車道上,陳黃清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上臂骨折變形、左膝變形、頭胸部鈍性傷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陳建廷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配合調查,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清美之夫 陳老讚 告訴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14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老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10、20-22、23-43頁)。又被害人陳黃清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上臂骨折變形、左膝變形、頭胸部鈍性傷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明確,且有郭綜合醫院司法相驗通報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參(見相驗卷第12-13、14、49、50-57、59-69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員警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1駕駛執照種類」,填載「08小型車」明確,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受僱於「長旺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吳振成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一節,此有員警於交通事故現場圖左下方處記載:「註4.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方表示為駕駛人」等語明確,且有本院103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逞一時之快闖越紅燈行駛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悲劇,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苦痛,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歷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更令被害人家屬情何以堪,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表達對於家屬之歉意,堪認良心未泯,復參酌其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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