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美珠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住處,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士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林美珠接受賭客以電話或現場下注,以俗稱「2星」、「3星」、「4星」及「臺號」之方式,由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任選1個或多個號碼下注,再以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2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千7百元;「3星」每注為65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萬7千元;「4星」每注為6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75萬元;「臺號」每注為80元,簽中者可依倍數表計算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數歸林美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 嗣為警 於103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林美珠所有供賭博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林美珠提供位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林美珠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四、另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美珠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時間及獲利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之傳真機1台,並非簽賭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傳真機,以經營六合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方持本院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查扣之物(見警卷第9頁):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卷)│壹台│├──┼───────────┼────┤│三│計算機│壹台│├──┼───────────┼────┤│四│倍數表│壹張│├──┼───────────┼────┤│五│簽註單│貳拾捌張│├──┼───────────┼────┤│六│六合彩通告單│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