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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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男
林佳豪蔡宗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男、林佳豪、蔡宗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宋俊男累犯,宋俊男、林佳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蔡宗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宗翰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粒、無線電肆臺、抽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男、林佳豪、蔡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宋俊男、林佳豪、蔡宗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宋俊男、林佳豪、蔡宗翰分別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宋俊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宋俊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宋俊男前已有二次賭博罪(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又第三次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惡性非輕,被告宋俊男、林佳豪、蔡宗翰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林佳豪為該賭場之負責人,立於核心地位,負責該賭場之經營管理及招睞賭客,並從中向贏家以每新臺幣(下同)300元抽頭10元作為抽頭金而獲利,至於被告宋俊男、蔡宗翰則係受僱於被告林佳豪,被告宋俊男負責賭場清注,每日獲取薪資1,500元,被告蔡宗翰則負責把風,每日獲取薪資1,000元等情,犯罪情節較被告林佳豪為輕,及被告林佳豪、蔡宗翰均無前科,該賭場僅經營一日即為警查獲,並犯本罪之動機、手段、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被告宋俊男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佳豪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宗翰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蔡宗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蔡宗翰現年僅22歲,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為賺取每日1,000元薪資始受僱於被告林佳豪擔任把風工作,危害情節較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宗翰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蔡宗翰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查被告宋俊男、林佳豪、蔡宗翰共同提供上開賭場供不特定賭客隨時出入,該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工廠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943號判決)。扣案之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粒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查扣案無線電4台,係被告林佳豪所有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另抽頭金28,980元,係被告林佳豪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林佳豪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宋俊男、林佳豪、蔡宗翰三人既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該扣案無線電4台、抽頭金28,980元部分,應於被告宋俊男、林佳豪、蔡宗翰三人所處主刑之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賭資22,800元部分,係自在場賭客身上所查扣,分屬在場之賭客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