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HONG(陽氏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THIHONG(陽氏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述: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及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附載乘客 金氏民 ,且與其他二部自行車併排騎乘因而左偏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遭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上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劉陽麗玉 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其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DUONGTHIHONG(中文名:陽氏紅,越南籍)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氏紅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路段000號附近土城高幹97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且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搭載乘客金氏民,且左偏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有 劉楊麗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見狀煞車不及,進而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劉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損傷併頭部及嘴唇撕裂傷、臉、左手、左肘、左膝、左足及右膝多處擦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楊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陽氏紅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搭載證人金氏民,進而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㈡告訴人劉楊麗玉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金氏民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搭載證人金氏民,進而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5張:證明上開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騎乘自行車違規搭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