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昭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昭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謝昭平於民國88年8月19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88年11月27日確定,仍不知警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搭載 凃柏羽 」等語,更改為「搭載弟弟凃柏羽、母親 陳美華 」等語。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等語,更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抽血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273毫克(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36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受有中等教育,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被告謝昭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昭平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吳保宮前之甜不辣之小吃攤,獨自飲用啤酒3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F3號自小客車,沿台17線道路右轉南15線,欲至北門區三光里做生意,惟行經南15線1公里470公尺處,即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 凃昭賢 所駕駛、其上搭載凃柏羽之車號0000—JF自小客車,致其自身及凃昭賢、凃柏羽均受有身體多處傷害(謝昭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昭平並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就醫,該院於當日21時29分為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73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凃昭賢、凃柏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
(四)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六)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及照片26張。
(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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