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慶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慶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向慶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前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撤銷,待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部分,更改為「向慶彰因於102年4月21日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嗣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撤銷,待執行中」;及犯罪事實第8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之前增加「無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向慶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除構成要件內容有所變更外,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從而被告向慶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加以論處,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向慶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爰審酌被告向慶彰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35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於凌晨時分無照騎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其所行駛之路段並非市區○○○道,而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除造成自己身體受傷之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向慶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1鄰吉貝耍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向慶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前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撤銷,待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4月14日22時至翌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號000—MPY號重機車外出。惟行經東山區東正高幹31號電線桿旁,即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地,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院進行抽血檢查,於當日上午8時30分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10.7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3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向慶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照片8張在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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