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勝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之開元路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前鋒路口西側(尚在開元路橋上)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斜行侵入對向車道,又未注意前方即對向機慢車優先道之來車,在違規斜行左轉彎過程中,遂與對向機慢車優先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陳雅君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雙方人車倒地,陳雅君因而受有顏面、左肩、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左側肩鎖韌帶損傷之傷害,周勝賢亦受有左側股骨頸基部骨折之傷害。周勝賢肇事後,即經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遂於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 林旺穆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勝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周勝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供述足稽(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核交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再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可佐 (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核交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9幀(警卷第18至37頁)、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40頁,核交卷第15至20頁、第22頁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核交卷第8至9頁背面,載明被告駕駛輕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雅君無肇事因素;又本院按鑑定意見書將被告騎駛之車輛誤為普通重型機車)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其次,㈠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播放核交卷第22頁光碟片存放袋之本件車禍過程光碟1片(上載「監視器」之文字)之車禍發生情形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共長3分零23秒),勘驗結果如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9秒至1分15秒」亦即被告機車突然左轉闖越雙黃線進入告訴人車道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相撞情形,其中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10秒至1分15秒部分,如核交卷第15頁至第20頁翻拍照片所示。播放器顯示時間0分36秒前,由西向東方向駛下開元陸橋車輛均停等紅燈,嗣至0分36秒時,該等停等紅燈車輛才繼續向前行,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也有車輛前行(0分36秒時,前鋒路由南往東方向之車輛皆停等紅燈),一直至1分56秒時,前鋒路由南往東方向車輛始起駛前行,開元路雙向車道車輛皆停等紅燈。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顯示交通號誌燈號,惟由現場眾多車輛行駛及停等情形,應可判斷紅綠燈狀況,也可認定本件車禍碰撞發生當時告訴人並無在開元陸橋路口闖越紅燈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於偵查中亦已陳稱:我當時行向的燈號是綠燈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故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機車當時由東向西方向駛上開元路橋前,乃係闖越開元路橋東側路口的紅燈號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信為真正。㈡又本件車禍現場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雖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於偵查中係陳稱:我當時機車車速約有時速5、60公里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君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時業已陳稱:事故當時我機車的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並未供陳其有違規超速之情事,故認無法依憑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模糊概略之陳述,遽信事故當時告訴人機車確有超速之情形,況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左轉而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突然斜行侵入對向車道,致使對向機慢車優先道上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無法閃避,造成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縱使告訴人當時係超速行駛,自然亦會發生本件事故,故認告訴人之駕駛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周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員警林旺穆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近年內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係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土木建築工作及審理中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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