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點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九公克),因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期滿前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九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