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法院判刑經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與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與丙○○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內發生爭執互毆,乙○○徒手毆傷丙○○後(乙○○所涉傷害罪部分,因丙○○撤回告訴之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續在屋內吵鬧,丙○○便打電話請友人甲○○
至其住處幫忙制止乙○○之行為,於甲○○到場後,乙○○復擬毆打丙○○,為其等之父 張雲興 所制止,斯時適其等之母親 張陳秀英 心臟病發,丙○○與甲○○二人隨即聯絡救護車將張陳秀英送醫,詎乙○○下樓後見到丙○○、甲○○二人,擬再出手毆打丙○○、甲○○二人,復為張雲興所拉住制止,乙○○掙脫後,心有未甘,乃進入屋內持其母親作菜用之菜刀一把衝出並朝丙○○、甲○○二人揮舞,丙○○、甲○○二人見狀迅速跑開,乙○○則持菜刀在後追趕,並以台語高喊:二天內要讓你們住院,我知道你(按指甲○○)叫什麼名字,我會找人幹掉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丙○○、甲○○二人,致丙○○、甲○○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乙○○持刀追趕丙○○、甲○○二人未及後,則於距離丙○○、甲○○二人約十公尺處,將菜刀朝丙○○、甲○○二人丟擲(該菜刀於丟擲後,刀柄與刀刃折斷),然方向已偏離約三十公尺,而張雲興則在後抱住乙○○,隨後經警到場將乙○○逮捕,並扣得已折斷之菜刀刀刃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菜刀追趕並丟擲丙○○與甲○○二人之事實,惟就出言恐嚇丙○○、甲○○二人部分,則辯稱:當天 伊有 喝酒喝多了,是否有說恐嚇的話,及對他們講了些什麼話,伊已不記得了云云。然查:右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雲興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已折斷之菜刀刀刃一支扣案可證;另就被告出言恐嚇部分,並經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經核其二人所述相符,而衡量當時情況,被告先前既與丙○○有肢體衝突,心有未甘持菜刀在後追趕丙○○、甲○○二人,則被告在追趕未及之情形下,通常自會有高聲出言恐嚇之言語,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當時既持刀在後追人並朝人丟擲,其客觀行為即係以菜刀為實施恐嚇之手段,而丙○○、甲○○二人見狀唯恐遭被告砍殺,心生畏懼跑離現場,則被告所為自已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亦即,其前揭所辯,仍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丙○○與甲○○二人之安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對丙○○之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且犯罪後已表悔意,而被害人丙○○與甲○○二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法院判刑經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