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如為公法上之爭議,即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倘係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公法關係之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縣政府為宣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賄之決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臺中縣監、檢、警聯繫會報中,由縣長廖永來宣布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下同)作為檢舉賄選之獎金,只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每案發給檢舉人二百萬元獎金。適有訴外人 林貴容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自掏腰包以每鄰選舉人數每票三百元及發放走路工人(即一票三十元)之代價,前往臺中縣梧棲鎮中正里二十八鄰鄰長即原告之住處,囑請原告依該鄰選舉人數額每票三百元發放與有選舉權之人,其餘一成價額給原告作為發放該賄款之代價,並期約於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日,圈選第二號候選人 連戰 、 蕭萬長 ,欲將一包牛皮紙帶所裝之金錢交與原告時,遭原告當場拒絕。林貴容再轉往訴外人 陳東富 家中,以同一手法賄選買票,經原告向臺中縣大甲分局梧棲分駐所檢舉賄選,於陳東富住處查獲牛皮紙袋內裝有二萬九千七百元,林貴容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經廣告之方式對完成檢舉賄選之人給予報酬,而原告亦完成檢舉賄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而自治規則係指自治團體所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命令,兩者均屬公法關係。準此,原告得否依私法關係向普通法院訴請被告給付報酬金,自應審究被告發給檢舉獎金之宣示究竟係公法上行為抑或單純私法上契約而定。經查:
(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為縣(市)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自治事項,於此範圍內,縣市政府自得依法發布或下達自治規則(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職是,檢舉賄選發放獎金之宣示,乃具有自治規則之性質,而有對外之法律效果。依學說上一般就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觀之,無論從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特別法規說)、或新特別法規說而言,因此等檢舉獎金請求所生之爭議,其性質均應屬於公法事件,而為一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私法契約。且有關此等公法上之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行政訴訟法正式施行以後,於該法第八條已設有給付之訴之規定,亦不再有何救濟途徑上之實際困難,自無須再援引實務之前因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之設,為解決公法上給付爭議救濟途徑之缺乏,刻意擴張解釋得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查事件範疇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該給付內容之性質上觀之,檢舉賄選發放獎金之宣示,乃具有自治規則之性質,而對外發生公法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聲請依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