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O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O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杓子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O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七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杓子一支及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杓子一支及玻璃球一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O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猶不知悔改,足見其未具悔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杓子一支及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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