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軍和巷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籃球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於上開竊盜之該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到案後,初於警訊時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翻供否認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又坦承犯行之反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於上開竊盜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