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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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台中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嗣甲○○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定期採驗尿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定期採尿送請檢驗結果,為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在卷足憑。按毒品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說明甚詳,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則其必於驗尿日或其前三日期間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應無可採,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台中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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