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兼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免費提供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友即共同被告丙○○(已審結)非法吸用;被告乙○○另夥同共同被告丙○○駕車前往台中縣○○鄉○○村○○路一之一號被害人甲○○經營砂石場,將車停妥後,由被告丙○○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鉗子、扳手各一支,竊取該砂石場內高壓電器開關箱內銅條六塊,被告乙○○則在旁把風,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採為裁判之基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被告乙○○曾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云云;共同被告丙○○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依卷附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所載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另認被告乙○○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則係以共犯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供述:行竊時由被告乙○○在場把風云云;被害人甲○○指述失竊銅條塊六條;並有扣案之銅線剪、固定鉗各一支、梅花板手二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提供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丙○○吸用,亦未與其共同行竊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雖供述被告乙○○曾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另於右揭時地行竊時係由被告乙○○在場把風云云。惟就竊盜部分,被告乙○○、丙○○二人具共犯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共同被告被告丙○○之有關被告乙○○參與竊盜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該部分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丙○○之惟一供述即論處被告乙○○罪刑。另共同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審理時改稱:「(問:乙○○有無與你一起去偷?)沒有」;「(問:安非他命是否乙○○給你的?)不是,我是在小鋼珠店(柏青哥)店人家給我的」;「(問:
為何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乙○○有一起去且在現場把風?)我是因警方調出口卡,乙○○是通緝犯,我才想全部推給他,才會那樣講」云云;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則供稱:「(問:幾個人去偷?)我一個人」;「(問:為何於警、偵訊中稱是與乙○○一起去偷?)是我亂講」;「(問:為何於警偵訊中稱是乙○○給你安非他命,且和你去偷東西?)警訊筆錄我未看就簽名,在偵查時我沒有那樣講」云云,共同被告丙○○前後所供不一,所為陳述尚有瑕疵,亦難遽採。
(二)、在右揭時地失竊銅條之被害人甲○○於警訊即指稱:「(問:你於追捕竊嫌時
是否發現其他共犯?)當時因天黑,未發現其他共犯」等語,是被害人既未見有共犯參與行竊,其所為之指述,自不得作為被告乙○○犯竊盜罪之證據。其次,在共同被告丙○○身上查獲之吸食器,及其尿液送檢之尿液驗結果依卷附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所載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查獲共同被告丙○○行竊時所扣得之行竊工具,固可供作共同被告丙○○有吸用安非他命或竊盜之證據,惟尚難據為被告乙○○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或參與行竊之證明。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堅決否認有如共同被告丙○○所指轉讓禁藥安非
他命或共同行竊之犯行,則綜觀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僅只共同被告丙○○惟一且有瑕疵之供述,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丙○○有瑕疵之供述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同被告丙○○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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