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借款期限為七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訂約時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而上開利率屆滿十二個月,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自被告借款日後經多次調整,最近一次(九十年五月八日
)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二八,依據借據約定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
⒊詎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即未在依約攤還本息,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債務,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往來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往來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