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償還方法:自借款次月起按月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⒉詎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利息僅繳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債務(然因被告之後又前來原告處補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利息,故利息部分原告同意按前開約定情形,減縮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違約金亦同時減縮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三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