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婚後三個月即不知去向,被告為原告之妻,卻置原告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本人應履行做妻子的職責,照料愛人毋須二言。但需聲明之點,因當時原告無正當工作、生活困難,所以本人迫於生計在親戚家幫工以暫糊口,后因生病回大陸在娘家苦度光陰,盼望原告身體健康、工作順心,多次電話問訊,都以空號代替,被告寫信不知是否收到也無回音,本人願履行同居之調解,早日為被告辦理赴台探親手續,以圓夫妻團圓。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婚後三個月,即離家出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後三月即離家出走,既係因原告無工作,生計困難,後又生病始返回大陸,原告於被告離境後,雖未變更戶籍地,然本人實際住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二樓,被告按前開戶籍地及原留電話,多次聯絡,未能聯繫上,接獲本件起訴狀,即來函表明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請原告為其辦理來台探親手續,原告當庭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不可能幫被告辦理台灣地區旅行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不幫被告辦理來台之相關證件,被告無法自大陸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